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防工程
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防工程行业管理,增强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法意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了《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
“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法意识,规范市场行为,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图审、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证、认定、公布、监管和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及其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信息,并依规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信息,并通过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第八条 基础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注册的事项;法人、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向社会公开承诺信息;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九条 守信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获得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对其信用构成正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图审、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等过程中,违反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详见附件3-9)查实认定并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群众举报和行业协会反映等途径,采集和查证疑似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案由、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依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建档留痕,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可查可核可溯。
第三章“红名单”管理和应用
第十三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模范遵守人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连续3年未产生不良行为信息,可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将其列入“红名单”。申报对象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人防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主体责任;
(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3年内无不良行为;
(三)3年内未受到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四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申报“红名单”信息的认定,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相关“红名单”信息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适时推送到省级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红名单”公布期限为36个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红名单”资格,撤除公布信息:
(一)有效期届满或企业注销;
(二)有效期内,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取消资格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红名单”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推选或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章“黑名单”管理和应用
第十七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检查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信息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受到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法院判决确认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查证的疑似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的认定;市、直管市、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查证的疑似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的认定,并及时上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不良行为和“黑名单”信息审核后,书面告知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拟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事实、依据以及申辩的权利。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黑名单”信息,适时推送到省级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12个月,对再次列入“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24个月;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行政处罚期限,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公布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应延长公布期限。在“黑名单”公布期内,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延长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应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大对其日常从业行为的执法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二)限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三)限制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项目活动;
(四)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五)对于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六)建议相关部门撤销授予的荣誉奖励;
(七)实施公布期限内行业禁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红名单”实施动态更新。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红名单”管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前,其条件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企业注册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并逐级报送至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不符合“红名单”条件的,及时移出管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依照本管理办法被列入“黑名单”,其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黑名单”的,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延至被移出“黑名单”之日。责任主体修复不良行为并且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产生不良行为信息或“黑名单”情形的,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黑名单”实施动态更新,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发生不良行为或者“黑名单”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
第二十五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认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确认认定结果有误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确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审核表
2.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黑名单”)信息认定告知书
3.《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6.《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7.《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8.《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9.《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1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企业)不良行为审核表
单位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企业注册地 | |||
资质类别 | 资质等级 | ||
资质证书编号 | 资质证书核发机关 | ||
事 由 | |||
县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审核人: 日期: | ||
市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审核人: 日期: | ||
省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审核人: 日期: | ||
备 注 |
附件1-2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人员)不良行为审核表
姓 名 | 性别 | 民 族 | 籍贯 | ||||
文化程度 | 专业 | 身份证号码 | |||||
所在单位 | 职 务 | 职称 | |||||
资格证书 及编号 | 资格证书 核发机关 | ||||||
事 由 | |||||||
县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市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省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备 注 |
附件1-3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红黑名单”审核表
单位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企业注册地 | |||
资质类别 | 资质等级 | ||
资质证书编号 | 资质证书核发机关 | ||
事 由 | |||
县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市级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省人防办 审核意见 |
(盖章) 签名: 日期: | ||
备 注 |
附件2
湖北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
不良行为(“黑名单”)认定告知书
:
经核查,你单位(个人)在人防行业从业中,存在以下行为: 。属于《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良行为(“黑名单”)情形。你单位(个人)如有异议,在收到本认定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否则该认定告知书自行生效。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日期:
本认定告知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件3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五、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出图专用章;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设计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超出资质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五、对问题拒不整改或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从业单位,未办理变更从业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超出从业能力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从业范围的;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受聘或者从业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从事设计业务、活动的;
九、设计文件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十、设计文件中未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十一、设计文件中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因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五、在设计文件上代审、代签或采用非法电子签名的;
十六、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附件5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
五、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一、与参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二、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四、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十五、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十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或在检查中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十八、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能力的或签订合同时派驻但实际未到位的;
十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6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变更聘用单位,未办理变更登记确认手续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从业活动成果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九、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7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或超出资质范围进行审查的;
(四)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五)施工图经审查认定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质量标准降低或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七)对资料不齐全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八)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8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
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资质、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图集或者擅自修改、更改图纸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三)在接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验)中拒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恶意使用不合格主材或生产安装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异地生产、销售、安装防护设备的;
(六)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七)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市场垄断或恶性竞争的;
(九)未按合同约定维护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十)超出资质范围承接业务或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9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检测(验)业务的;
(二)将检测(验)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验)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检测(验)资质的;
(四)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验)资质的;
(五)检测(验)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对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疏于管理,造成检测(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八)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图文解读:省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许晓金解读《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