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依据
251-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年2月21日)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251-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它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国人防办[2001]第90号(2001年6月9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按工程类型和建设规模,实行分级审查。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零星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二)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由建设单位填写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见附表)一式六份;
(四)工程建设所在地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六)符合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的各专业计算书。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国人防〔2009〕282号)(2009年7月20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批准的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申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的请示文件(一式三份);
(三)对批准的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中审查意见的修改情况;
(四)由建设单位填写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及工程建设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施工图设计各有关专业计算书(含电子文档);
(七)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全套施工图(含电子文档);
(八)其他有关资料和文件。
252: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年2月21日)
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至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253: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十三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九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
25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及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2001年11月1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黄石政规[2014]6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255: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年2月21日)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黄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黄石政规[2014]6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过程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报建的程序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项目的报建的文字资料);
(二)完成了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人防防护、防化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检测的检测报告;
(六)有人防工程的平战转换的措施和方案;
(七)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八)有消防部门签署的人防工程分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